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張賀絢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樂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立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1,666元,訴訟標的金額計為51,6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本件請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