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勇兆
代 理 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其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5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聲請人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含所附書證影本),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