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楊博睿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寅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萬3,246元,以及給付原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11萬7,894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6萬4,98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差額損害賠償7,585元,其中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3,246元,以及給付原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11萬7,894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6萬4,98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31萬129元(計算式:123,246元+117,894元+64,989元+4,000元=310,129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1,453元【計算式:4,360元-(4,360元×2/3)=1,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差額損害賠償7,585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53元(計算式:1,453元+1,500元=2,9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