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周欣宜  
被      告  庫奧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iichiro Otofuji 乙藤啓一郎  

被      告  林瓏      同上
            徐孜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勞動事件,且兩造已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該調解紀錄附卷可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庫奧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林瓏、徐孜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1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