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洪菁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6,280元[計算式:(33,350+2,088)×12×5=2,126,280],而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擇其最高者即2,126,280元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6,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原告現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7元[計算式:26,421÷3=8,80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