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柯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山煤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
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7520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其中關於請求給付資遺費、特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45萬752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
8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2060元(計算式:6180元-6180元×2/3=
2060元);而關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
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扣除暫免徵
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0元(計算式:2060元+450
0元=65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