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侯冠宇
被 告 梁洛玶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9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9100元,應繳納裁判費332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