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江秀香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豆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7,774元(包含資遣費8,337元、醫療費1萬9,43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741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金額合計為22萬8,515元(計算式:227,774元+741元=228,51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但參首揭規定,聲明其中資遣費、勞工退休金請求項目共9,078元,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127元(計算式:9,078元÷228,515元×3,190元≒12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85元(計算式:127元×2/3≒85元),而應暫先繳納42元(計算式:127元-85元=42元);另加計請求醫療費1萬9,43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項目(此因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要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3,063元後(計算式:3,190元-127元=3,063元),共應先繳3,105元裁判費(計算式:3,063元+42元=3,105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553元(計算式:3,105元+4,500元=7,6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