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9號
原 告 羅傑灝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光燦亮診所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32萬7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0月28日前一日止之孳息2萬6957元〔計算式:132萬732元×(149/365)×5%=2萬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萬76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65元〔計算式:1萬7295元-(1萬7295元×2/3)=576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