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昱凱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孫國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琇玲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炤仰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度附民字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即被告黃琇玲、林炤仰被訴涉犯刑法盜用印文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13號為無罪判決,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而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聲請人自應補繳裁判費,另衡以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是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3萬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萬6,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36,000元=1,98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