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王真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膽藝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核本件為勞動事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參以聲請人陳明兩造之前未經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5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納500元。又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