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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劉煒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81,333元、資遣費203,726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6,667元,共計651,726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新法規定,應加計651,726元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5,4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7,129元(計算式:651,726元+15,403元=667,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然本件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計算式8,910元-(8,910元×2/3)】。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終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天數
起訴前之法定利息
(計算式:金額*5%÷365*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0,000元
114年3月16日
114年11月25日
255天
80,000元*5%÷365
*255=2,795元
2
80,000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11月25日
224天
80,000元*5%÷365
*224=2,455元
3
80,000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11月25日
194天
80,000元*5%÷365
*194=2,126元
4
80,000元
114年6月16日
114年11月25日
163天
80,000元*5%÷365
*163=1,786元
5
61,333元
114年6月24日
114年11月25日
155天
61,333元*5%÷365
*155=1,302元
6
203,726元
114年7月23日
114年11月25日
126天
203,726元*5%÷365
*126=3,516元
7
18,667元
114年6月21日
114年11月25日
158天
18,667元*5%÷365
*158=404元
8
48,000元
114年6月24日
114年11月25日
155天
48,000元*5%÷365
*155=1,019元
共計
651,726元

15,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