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劉曜瑋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3,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提繳18萬3,3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之差額18萬3,384元,及提繳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6,840元(計算式:18萬3,384元+18萬3,456元=36萬6,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670元(計算式:5,010元-5,010元×2/3=1,670元);而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以,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0元(計算式:1,670元+3,000元=4,6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