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美雀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3,4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萬1,262.1元及民國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0年5月10日起恢復原告勞方原職級及勞保原級距至恢復之日起,並按月給付原告7萬2,881.4元薪水及年終獎金,年節代金、生日禮金、員工子女教補助費、職工子女教育獎金、旅遊活動費、伙食費、特休假、忘年會及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為互相競合者,是上開聲明部分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應加計請求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60,820.1元(計算式:1016萬1,262.1元+799萬9,558元;利息計算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396元,惟本件給付工資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6萬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