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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
            許書瑶律師
被      告  幣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提撥2748元至勞保局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2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86萬488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748元〕×12月×5年=286萬488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286萬48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6萬4968元(計算式:286萬4880元+88元=286萬4968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86萬4968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079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2萬3386元(計算式:3萬5079元×2/3=2萬3386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693元(計算式:3萬5079元-2萬3386元=1萬16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2月26日
至同年月31日
,共6日
4萬5000元
×6/31
=8710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
2月12日
45元
2
114年1月份
4萬5000元
114年2月6日
43元
合計:
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