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林千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萬9426元及交付薪資明細,其中關於請求給付加班費6萬9426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500元);而關於請求被告交付薪資明細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