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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8號
原      告  楊建家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磐石設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又兩造間前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之調解事項為原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調解項目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而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有如前述,另請求附表二編號3特休未休之工資,此部分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及其請求項目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其附表一所示聲明一勝訴所獲得之利益,與附表一聲明二所含之工資及聲明三,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互相競和,是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請求之金額計算之;而原告附表一聲明二之部分,除包含附表二編號1,併加計附表二編號3至6項目之金額,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09萬79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一
聲明
內容(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日間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662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萬2282元整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工資
24萬3200元
勞工退休金
1萬2282元 
特休工資
1萬4187元 
工作獎金
63萬6312元 
加班費
18萬5689元 
代墊款
6274元 
合計
109萬7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