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蔡慧心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經查,聲請人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未繳納調解聲請費,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勝訴所獲利益即為其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聲請人復職日為止,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前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並參酌聲請人為59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資3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216萬元(計算式:3萬6000元×12個月×5年=216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