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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除戶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董事既已死亡,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訴訟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應認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