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丁茂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筋武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銘
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113年9月30日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萬1,25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當庭具狀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所載之聲明(本院卷第135、14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勞動關係之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受被告筋武堂有限公司(下稱筋武堂公司)僱用,擔任筋絡按摩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並簽立筋絡按摩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由被告僱用原告從事按摩工作,原告為前往被告營業場所之客戶提供按摩服務,且被告係以持續營業為目的,原告之工作顯屬繼續性工作,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安排同年12月16至26日休假,被告並無反對之表示。詎被告竟於112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解僱原告,另於113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故曠職7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已合法請假並未無故曠職,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非合法,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則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之工資合計共55萬元,並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於次月5日原告5萬元及遲延利息。再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簽約時給付交通津貼1萬元,及於原告任職滿3個月時給付合格獎金1萬元,且因原告介紹第3人陳宥騫至被告任職自超過6個月(自112年11月2日至113年6月底),亦得請求介紹獎金1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8萬元(計算式:11個月工資550,000+交通津貼10,000+合格獎金10,000+介紹獎金10,000元=580,000),且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於次月5日原告工資5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依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按月提繳3,036元之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係自112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起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故被告自應提繳112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退休金1,518元(計算式:3,036元÷30×15=1,5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且被告於非法解雇原告後,僅提繳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日之勞工退休金6,173元,之後即未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萬259元(計算式:3,036元×12-6,173元=30,25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得請求被告提繳自114年1月1日起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從而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萬1,777元(計算式:1,518元+30,259元=31,777元),並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3萬1,777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日開業招募員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為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一年期之定期契約。被告112年12月份之休假表於同年11月26日即已確定,並未有顯示原告所稱之排休日,原告明知其排休天數並未符合被告休假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家銘(下稱劉家銘)於112年12月9日即已告知原告12月休假表之疑問,顯然對原告之休假日期並未同意,原告直屬主管亦未知悉原告請假事宜,原告未按所排12月休假班表進行休假,亦未依照請假規定完成請假程序,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至19日、21日至25日皆未依規定在前一日辦理完成請假手續,事後亦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無法判定其請假事由,顯屬無正當事由,原告擅不出勤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堪認原告於112年12月份之1個月內曠工已達7日,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無理由。
㈡至原告所請求其他獎金部分,並非來自系爭勞動契約,而係先前被告按摩師培訓課程之契約,縱認兩造有相關獎金合意,然原告請求並不符合相關前提條件,原告請求以下津貼、獎金各1萬元部分,亦均無據:
⒈交通津貼部分:原告本身過去即有按摩相關執業經驗,原告當初在受訓階段,並未完全依照一般受訓天數完成課程,其並未花費相關時間至公司參與受訓,與交通貼補之美意相距甚遠,自不符合領取交通津貼之資格。
⒉合格獎金部分:原告於10月3日簽訂本件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2月31日告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未在被告工作滿3個月之規定,不符合領取合格獎金之部分。
⒊介紹獎金部分:介紹獎金之條件,必須該被介紹人任職被告滿6個月,且工作時數每月有達220小時以上,且領取前提自然必須上述條件完成時,原告仍在職為必要,始有獎勵性質,則原告既僅任職未滿3月,以自不符合前開領取介紹獎金之資格。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299頁,依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
㈠原告任職被告擔任按摩師,薪資為每月5萬元,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給付,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9、136頁)。
㈡原告於112年12月之3、8、9、10、14、16、17、18、19、20、22、23、24、26、30日並未到班提供勞務給付(本院卷第81頁,詳如附表丙欄所示),原告有補提112年12月30日之病假證明請假。
㈢兩造曾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下稱勞資調解)未成(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㈣被告對原告及曾提告妨害名譽、恐嚇等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97、1948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81頁)、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遭駁回(本院卷第261至2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僱傭期間應自112年10月1日為起始日:
⒈按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即不認其有證據力。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112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則兩造僱傭關係之起始日應依契約文字所載為112年10月1日,此業經原告簽名於上(本院卷第19至21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僱傭關係自113年9月16日起始(本院卷第219頁),然原告原於起訴狀先係主張112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0頁),且嗣變更據以僱傭關係起始日為自113年9月16日起始之依據,僅有113年2月5日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頁),然觀之調解筆錄,被告曾願以5萬元為和解金做為調解方案,顯然有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之意,則此次勞資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兩造身為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應均不受其拘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調解期日所為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勞動契約自112年9月16日開始之證明,其主張自所無據,洵無可採。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已按12月休假表合法休假,並未曠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將112年12月空白班表上傳被告筋武堂公司之龍門客棧武昌館LINE工作群組(下稱LINE群組),通知群組成員即公司員工填寫排休,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1月20日將所欲排班之日期填寫於12月份休假表上(本院卷第25、239頁,詳如附表甲欄所示),惟依LINE群組內,被告通知「請各位大蝦開始填假,25日收表」訊息,112年11月26日並上傳群組12月排班表之影本、並傳送「假表沒有填寫的大蝦們,月底請至櫃檯補填」之訊息(本院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就員工12月份排休之過程,應係先於112年11月20日公告空白班表由員工填寫,屆期由被告收回統整,再將確認後之班表於112年11月26日公告於群組知悉確認最後班表。從而,原告工作之12月份排休日,當以被告最終確認之如附表乙欄所示之排休日,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傳送之班表為原告填寫後遭竄改之班表,然兩造間既屬僱傭關係,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是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之人力調度目的,而就班表休假為協調修正,自屬雇主之指揮調度所為,尚屬合理。且查,劉家銘於112年12月9日亦曾以LINE訊息與原告確認曾以「之前有跟你說想多休可以,但假日按照最多之前約定只能4天,你這個月排了6天,不含耶誕節以經排超過4天」,並再次傳送確認後之12月休假表給原告(本院卷第71頁),此亦核與原告所提出劉家銘曾於112年11月20日告知原告「我們假日比較缺人,假日請盡量照之前的說法,最多以休4天為限」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基於合理指揮調度下調整休假班表,並已將調整後之最終班表公告周知,即應以此份為據。再經比對原告提出所初填班表、被告調整後之最後排定休假班表可知,除原告外,亦有編號191號之員工於原排定之12月24日、25日、29日之排休日遭刪除,益徵被告於LINE群組僅係要求員工先行填寫欲擬排休之日,尚須與其他員工協調排休日後始為確定,此亦有被告LINE群組中有以抽籤方式協調員工排休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359、360頁)。綜合上情,被告之每月排休表應以被告於群組公告之最終排休班表(即附表乙欄之排休日)為據,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以自己最初班表上已填載自己之編號「120」,即逕認定被告同意排休,顯屬有誤。
⒋兩造系爭契約書中並未載明請假之方式,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得由雙方另行簽定書面補充協議,未有補充協議者契約...」,而另觀諸被告群組中公告之記事本中所載工作規則中記載「17.事假前一天申請(需告知主管或老闆並取得同意)、19.病假附證明」(本院卷第84頁),應認此為被告於工作群組中所公告之工作準則。112年12月之班表應以最後協調公告之班表為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2年12月之出勤日如附表丙欄所示,並有打卡紀錄可佐(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就未排休且缺席未出勤之日,即應依完成請假手續,原告逕未到班,且事前並無不能委託他人或告知主管而請假並取得同意之情,劉家銘亦已告知原告未到班之日應依事病假之規定辦理申請,有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1至79頁),縱有緊急亦可事後親自補辦請假程序,然原告仍僅提出112年12月30日之病假證明,其餘均未補辦任何請假手續,且仍逕認並無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堪認其不依規定辦理請假之意,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無正當理由曠工。至原告所提出每日櫃台表(本院卷第26至32頁),應僅被告所提供每日櫃台紀錄客戶預約之時間,固屬載明「休假」之紀錄,然此並非可作為員工已完成「請假」手續之證明,原告主張以此認定已合理請假完成,亦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於112年12月份,除已排休之112年12月21日仍實際到班、112年12月30日已補提病假證明,仍於112年12月18、19、20、22、23、24、26日未出勤均未辦理請假,核屬未依規定出勤,自同年12月18日起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以上,且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並於113年3月1日將原告退保,即屬合法。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相關刑事案件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被告有不遵守勞動法規、對員工管理方式遭質疑,導致原告相關言論,進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81頁以下)。惟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檢察機關或刑事法院認定事實及見解之拘束,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法律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併予敘明。另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前店長李銘勝為證人,亦於本案認定不生影響,無傳喚之必要。
㈢被告已於112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11月30日共11個月之工資5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提繳3萬1,777元及自年114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3,0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其他津貼、獎金部分:
原告提初兩造於簽立系爭勞動契約之前,被告曾以LINE對話訊息回復原告關於相關交通津貼、合格獎金、介紹獎金之詢問。被告固抗辯此非系爭勞動契約簽立之範圍,然觀諸被告曾傳送按摩師培訓課程之部分條文(下稱培訓課程協議)供原告閱覽,其中第3點記載:「為鼓勵乙方積極參與培訓課程,乙方於培訓期間未發無故曠課,沒有受訓上滿課程及本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所定情事者,甲方依下列約定發給津貼…」亦經原告詢問後予以確認,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徵(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則此部分縱未屬系爭勞動契約簽約文字之範疇,仍得以兩造文字對話之真意,推估相關給付獎金之約定,茲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交通津貼1萬元部分:
依上開培訓課程協議記載,被告應於原告培訓完成後,發給交通津貼1萬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告公司受訓階段,並未完全依照一般受訓天數完成受訓課程,既未花費相關通勤時間至被告受訓,即不具領取交通貼補之資格云云。然經原告於對話訊息詢問此部分交通補助是否可領取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直接覆以:「一萬元車馬費是簽約當下可以領」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並無提及上開限制,顯然被告已應允於簽立系爭勞動契約之時,即同意領取培訓時之交通津貼1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合格獎金1萬元部分:
依培訓課程協議記載:「...乙方完成培訓課程,通過甲方之結訓考核後,實際於甲方公司第3個月後,發給10000元獎金…」。然查,原告僱傭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始,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兩造僱傭關係於簽立契約之112年10月3日,應屬誤會(本院卷第384頁)。而兩造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112年12月31日為預定排休日,應為契約終止日),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任職未滿3個月,未符合領取合格獎金之資格,應屬無據。原告既已於被告任職滿3個月,原告請領1萬元之合格獎金,亦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介紹獎金1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112年10月27日往來對話紀錄,原告詢問發給介紹獎金之條件,經被告覆以「介紹獎金之前有跟店長討論過。有介紹獎金一萬,條件是要她在店裡做滿6個月。和工作時數有達每個月220小時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經原告與112年11月2日所介紹之陳宥騫確認,陳宥騫自陳於被告任職至113年6月底(本院卷第179頁)等情,應已滿6個月無訛。被告雖否認陳宥騫任職滿6個月,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說明,則應認原告亦得介紹獎金。又被告另抗辯介紹獎金之領取前提為原告時仍在被告任職為必要,然此條件並未見於相關文件或對話內容中載明,尚難逕以被告單方主張為憑採。則原告雖已未在職,被告仍應給付介紹獎金,始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津貼1萬元、合格獎金1萬元、介紹獎金1萬元,合計共3萬元之款項,為有理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日起始,而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繼續給付工資及遲延利息,以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交通津貼1萬元、合格獎金1萬元、介紹獎金1萬元合計共3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3萬1,777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原告12月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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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120號) 112年11月20日自行填寫之排休日 (本院卷第25頁) | 112年11月26日班表上原告排休日 (本院卷第6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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