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段瑞祺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民國114年3月17日金門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主張依訓練暨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年限5年,其於114年2月7日遭被告非法解僱,請求確認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據此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8月又8日。又原告主張其自訓練期滿起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6,120元之勞工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4,757,280元【計算式:(102,000元+6,120元)×12個月×3年+(102,000元+6,120元)×8個月+(102,000元+6,120元)×8/30個月=4,786,112元】。
㈡復查,本件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各期應給付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880,262元【計算式:加班費848,074元+起訴前利息32,188元=880,262元】。
㈢據以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給付工資、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聲明第四項加班費、第五項慰撫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880,262元、5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66,374元(計算式:4,786,112元+880,262元+500,000元=6,166,374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689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二所示為28,5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9,181元,本件應補繳裁判費9,366元(計算式:28,547元-19,181元=9,3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