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梁嘉敏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資誠創新諮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志浩
被 告 陳世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9,7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資誠創新諮詢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與陳世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資誠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請求資誠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原告11萬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請求資誠公司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提撥6,0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三、四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二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696萬9,960元【計算式:(11萬100元+6,066元)×12月×5年=696萬9,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9萬8,517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06萬8,477元(計算式:696萬9,960元+9萬8,517元=706萬8,477元)。復加計原告聲明第一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資誠公司與陳世祥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6萬8,477元(計算式:706萬8,477元+100萬元=806萬8,47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9萬5,919元,惟其中聲明第二至四項所示706萬8,477元,係因因勞工起訴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5萬6,146元(計算式:8萬4,219元×2/3=5萬6,146元),是應先徵收3萬9,773元(計算式:9萬5,919元-5萬6,146元=3萬9,77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