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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律師
            謝怡廷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居所各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改制前之原告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於民國86年間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而辦理優惠資遣
  離職,斯時因被告參加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年資尚不符
  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原告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
  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
  條第3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發給保險損失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62萬8,068 元,並告知被告依系爭要點,倘日後依法
  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者,即應自動繳回原領補償金金
  額,亦經被告同意且於86年8 月1 日簽署切結書(勞保離職
  人員專用)(下稱系爭切結書)在案。嗣原告接獲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通知被告已申請一次請領勞保老年
  給付且所領老年給付金額大於前述補償金,旋通知被告辦理
  繳回事宜,復屢以電話、函文催討,甚於同年12月7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
  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勞保局112 年10月3 日保普老字第11
  260140290 號函、系爭要點、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
  補償金領據、系爭切結書、被告北部營業處112 年11月16日
  臺菸酒北部營人字第1120005080號函暨退件信封、112 年12
  月7 日鎮前街郵局存證號碼204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並有被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
  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足認原
  告主張,應屬實在。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
  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
  狀係於114 年4 月29日方生合法國內公示送達效力等節,有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7頁)
  ,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14 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並依其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