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單雲慈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世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
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一七三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因遭不實
廣告欺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夏
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然因兩造間法律關
係業已終止、被告公司對其也無違約金債權,故請求確認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50萬元不存在、被告公司所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117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乙節,則經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課程
、依約定應負違約金債權50萬元實屬成立生效等情為辯,是
兩造間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是否具違約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
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公司為確認
判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
告公司、賴世霖(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被
告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多次變更、修正,最終於11
4 年8 月12日庭期確定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
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之違約金
債權50萬元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公司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公司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㈤被告公司應將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㈥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實始終針對
其主張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但其間未獲得任何薪資抑
或違約情形,卻遭被告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就系爭本
票裁定與系爭本票、薪資為上述請求,核屬變更訴之聲明,
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共通性,本件被告也未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閱覽到被告公司於110 年8 月10日
以「翠思特精品清潔保養-洗包包」名義刊登招攬學員之皮
件護理技術培訓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廣告,強調免收費、
毋庸負擔材料工具場地費用即可學習一技之長,學成後更得
自行展店接單或加入團隊,因認條件適當且有意培養第二專
長而報名。惟聯繫被告公司面試並閱覽「翠思特精品保養清
潔承攬店家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卻見上載訓
練費用50萬元並須開立等額本票遂拒絕,但因獲訓練費用之
約定係為督促學習避免缺席或遲到早退影響學習效果,仍不
會收取任何費用故該約定不具效力之回應後,其方於同年11
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然據系
爭契約書所示,110 年11月23日至111 年1 月23日共2 個月
之訓練期間乃每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訓練後更有1 個月
評核期間,惟被告公司所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2 樓之課程訓練場地(下稱系爭場所),實為伊就
客戶委託皮件保養清潔維護之工廠,期間更未提供如廣告標
榜之專業師資課程,原告實際從事內容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
工作內容無異,更受伊等指揮監督以便在時限內趕工完成客
戶委託物件,倘未到場亦需請假,其於3 個月期間共完成28
件物件而為被告公司創造11萬7,622 元營業收入,顯被納入
被告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是以,被告公司對外名義
提供職業訓練,實際上以系爭契約書與原告成立之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應係僱傭關係。又精品物件、鞋子之保養
清潔維護須大量使用如香蕉水(含甲苯、乙酸丁酯、乙酸乙
酯、正丁醇、丙酮等成分)、金油、溶劑(含甲苯、二甲苯
等成分)、水性漆(聚乙烯醇、醇酸樹脂、無機高分子水性
樹脂等成分)、皮革清潔劑等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化學品,本
應標註名稱、危害圖示、警語與危害防範措施等,以維護職
場衛生安全之要求,被告公司卻未依該等規定標示,系爭場
所也無防護設備及措施,亦未就使用該等化學品可能之危害
性告知原告,遑論提供防護工具口罩、教導正確使用方式及
注意事項,使原告因而患有手部皮膚炎與呼吸道之職業災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多次反應性質不合未果,因而離職
,未料其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公司竟
持系爭本票於113 年10月16日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得
為強制執行,其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是被告公司依民法第487 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應給付
原告薪資,然因雙方未約定薪資金額,故以當年月基本工資
2 萬5,250 元為基礎,因原告於110 年11月23日至111 年2
月25日共出勤23日(即110 年11月23日至25日、12月1 日與
2 日、7 日至9 日、10日、14日至15日、21日至23日、28日
、111 年1 月4 日至6 日、11日至13日、20日、25日),而
請求1 個月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另被告公司令原告處於
危害性之系爭場所且乏專人教導,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使其不僅受有系爭傷勢而花費醫療費用900
元,身心亦受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 萬元,
並因被告公司曾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匯2 萬元至其帳戶,故原
告於扣除該2 萬元向被告公司請求6 萬6,150 元。再上開金
額,基於被告賴世霖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未曾告知執
行業務時使用之化學品可能具有之危險性、未提供相應數量
防護用品、未教導正確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應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其次,系爭契約既屬僱傭
契約,被告公司卻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更以供全體學員
均適用之系爭契約書約定5 年最低服務年限,實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
保證金之禁止規定,又得恣意決定測驗內容及合格標準,是
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6 條第2 項約定均屬限制、加重原告
之責任而未提及被告公司應負擔義務,依民法第71條、第24
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等規定無效。即便有效,原告應已
完成該免費課程而非無故退出訓練,其也無違反約定之情事
,被告公司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被告公司得請求違約金,
然伊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也為伊完成11萬5,000 元營業收
入,50萬元實屬過苛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至零。職是,
被告公司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卻使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其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且被告公司在未曾提示過系爭本票之情況下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合,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與民法第767 條規定,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退步言之,倘被告公司請求違約金
有理由,原告優先以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之6 萬6,150 元
為抵銷抗辯,並以115 年3 月12日準備書狀送達本件被告時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㈢爰依前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6,1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50萬元不存在;⒊
確認被告公司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⒌被告公司應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
予原告;⒍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經營精品皮件清潔、保養、護理改造等服務,並
為培養學徒、吸引人才學習此技術,遂決定免費提供培訓課
程、場地、設備、皮件材料予學員,迨學員學成後會分派工
作論件計酬,避免學員無法自行承接工作難以學以致用,使
學員得免費學習一技之長並得立即承攬取得報酬,被告公司
亦可確保承攬人具如期提供一定品質之能力以利回收培訓費
用之投資,是系爭課程係為使雙方達到雙贏、互利互惠之目
的所設置,被告公司全數吸收培訓所需成本(含水電、師資
、材料、工具等)免費培訓學員2 個月,迨培訓完成且考核
通過後,雙方即成立承攬關係,由被告公司定期分派工作予
學員,學員則可選擇使用伊所有工具、材料、場所,抑或以
自有設備、材料完成工作,若如期完成伊要求品質之工作,
於何時、何地進行工作均不干涉,伊甚同意學員可將自身私
接案件使用本件被告所有器材施作而不另收取費用或抽成。
然衡上情,為免不肖人士假意參加免費培訓卻不願承攬,致
被告公司為培訓投入及支出之成本無法充分利用,遂於合約
載明訓練費用50萬元,如學員任意退出、無故退訓或未完成
承攬工作約定,將請求返還訓練費用並要求於簽署合約時一
併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作為違約金擔保,實屬衡平雙方責任
而非片面加重。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前,本件被告多次說明
內容與運作模式,亦邀請其先行查看、觀摩與隨時提問,應
有充分時間評估培訓後配合承攬工作之可能性,要無故意使
其陷於錯誤、假培訓之名行僱傭之實之情事,是原告顯清楚
內容後簽署系爭契約書、本票,也知有實作演練需求而在系
爭場所授課以利操作設備。但原告簽約後因自身安排,自11
0 年11月23日起祇得配合其空閒時間以每週2 日至3 日不等
頻率安排培訓課程至全數完成為止,並非本件被告單方決定
教學時間,原告也毋庸打卡簽到,未出席亦無懲戒處分,如
臨時不到課禮貌告知教師與同仁本屬人之常情;另因原告最
初表示意願時提及其乃具有皮件打版、模具製作、模型打樣
能力之皮件設計師,故被告公司於培訓期間亦以論件計酬方
式分派數件原告能力範圍內之承攬工作供其獲取報酬,而於
111 年1 月6 日匯款4,998 元之承攬報酬與原告預支之代工
費2 萬元,也獲原告以「西木手作工作室」名義開立之發票
,是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實際指揮監督權限,系爭契約應非
定性為僱傭契約,於培訓階段也無法歸類法律所定有名勞務
契約之一而應適用委任規定,培訓完成後則屬承攬契約。詎
原告於111 年1 月25日旋聯繫被告賴世霖要求最低基本工資
,於伊再次解釋合約內容未果後認原告惡意曲解約定而無再
履行之意願,遂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
㈡110 年11月23日至111 年1 月25日期間仍屬培訓階段,尚未
正式進入承攬契約而屬無名勞務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誠如
前述,也無第3 個月考核階段之約定,原告未就主張共23日
提供勞務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段期間最低基本工資
,難認有據。又原告於系爭課程中僅使用肥皂水、天然清潔
劑、樹脂、色漿、金油等多不傷及皮膚之物件,本件被告在
系爭場所也提供手套、口罩供所有人員使用,並事前充分教
導原告操作時應予配戴且注意化學品,實盡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侵權行為,且被告公司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原告系
爭傷勢無關,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傷勢係因金油所
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被告既提供相當之安全防
護措施,實係原告自行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手套所致而不可
歸責於伊等,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0 元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6 萬元,要屬無由。至系爭本票簽發與違約金約定乙事,
雙方於簽約前多次就系爭契約書內容與執行方式進行磋商,
難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諸多工
作經驗與獲獎經歷,知識與判斷能力應高於常人,其既主動
填寫表單報名,被告公司又於簽約前辦理線上說明會及確保
原告完全知曉權利義務,其顯有自由選擇之餘地,輔以提供
系爭課程原因與考量,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
效之情事。復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附件第5 條第2
項約定,係違約時被告公司得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與依實際
損害請求賠償之約定,則違約金應屬懲罰性性質;系爭契約
既非僱傭契約,即便屬勞務契約一環也因尚未通過考核而祇
是成立並未生效,要無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保證
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公司無償提供系爭課程、水電、場地
、材料設備予原告使用,可謂雙方本於公平對等立場促進系
爭契約書之履行,自無民法第71條無效之情事。又系爭本票
已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毋
庸提出已付款提示之證據,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
提示付款僅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要屬二事,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實屬無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39 頁至第440 頁;本院卷
三第77頁至第78頁、第15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
句)
㈠被告公司曾以伊臉書帳號「翠思特精品清潔保養- 洗包包」
於110 年8 月10日發表「活動名稱: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
」之臉書公開貼文。
㈡被告公司與原告於110 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原告並
簽署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
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即系爭本票)。
㈢被告公司曾於111 年1 月6 日匯款2 萬4,998 元至原告指定
帳戶。
㈣原告於111 年1 月8 日以西木手作工作室開立品名為皮件代
工6,950 元、營業稅348 元,總計7,298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
告公司。
㈤原告於111 年1 月17日、24日因手部皮膚炎至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
㈥原告委由律師以111 年1 月24日111 原函字第0124號函予被
告公司表示終止(但書面載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文到10
日內返還系爭本票、給付訓練期間薪資與賠償職業災害損害
,並於同日送達被告。
㈦被告公司於111 年1 月2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至於契約法律定性,兩造則有爭議)
㈧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111 年3 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新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㈨原告曾陳情被告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經新北勞工
局111 年3 月22日新北勞檢字第1114738304號函覆被告公司
違反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5 條、第17條,及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6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規定。
㈩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111 年3 月30日新北檢製字第1114
738705號勞動檢查發現違反規定事項共8 項,其中第2 項將
另案裁處罰鍰,並以新北市政府111 年3 月31日職業安全衛
生法罰鍰裁處書處以3 萬元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曾以111 年9 月13日公處字第111073號裁處
書認被告公司如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4 項準用第1 項、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經被告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 年6 月30日111 年度簡字
第23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告公司之訴,被告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2 年9 月28
日112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則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公平
交易委員會雖提起再審,則經北高行114 年4 月28日112 年
度簡上再字第77號駁回再審之訴。
被告公司曾持系爭本票於113 年10月1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新北地院113 年10月16日113 年度司票字第1117
3 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依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並無被告公司曾任投保
單位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紀錄;另原告於110 年7 月19日至
112 年1 月10日期間係以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投保勞健保。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而應給付薪資,被告公司
就原告系爭傷勢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賠償醫療費用與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被告賴世霖並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復因系
爭契約書第4 條、第6 條第2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應屬無效,被告公司對原告不具違約
金債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成立,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更應返還系爭本票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為僱傭契約或無名勞
務給付契約而適用委任規定?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之報酬有無約定、約定內容?㈡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
6 萬6,150 元(扣除不爭執事實㈢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提供勞務共23
日予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最低工資
2 萬5,25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如不爭執事實所受系爭
傷勢,與履行系爭契約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3 條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900 元,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3 條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6 萬元,有無理由?⒊被告賴世霖對於被告公司業務
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與被告公司就
上述金額負連帶責任?㈢聲明二至五部分:⒈系爭本票是否
屬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向原告收取保證金
之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又或系爭契約書第
4 條、第6 條第2 項規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至
4 款且顯失公平而無效?⒉被告公司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如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是否過高而
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零?系爭本票於被告公司行使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是否已提示票據?⒊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⒌原告
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就前述6 萬6,150 元請求抵銷,有無
理由?(見本院卷二第440 頁至第442 頁;本院卷三第77頁
至第78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
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
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同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與第2 項
自悉。
㈡系爭契約應非僱傭契約、勞動契約而屬無名之勞務給付契約
適用委任之規定:
⒈首觀線上說明會議簡報檔列印、系爭課程簡介(見本院卷一
第415 頁至第421 頁《此經原告於本院卷一第455 頁不否認
在線上說明會時提供)、第247 頁),明載因承攬業務尋求
長期合作伙伴而設立系爭課程,除將課程章節與大致項目簡
介記載於上,也說明於學習完畢後承接被告公司訂單按件計
酬,毋庸綁定材料來源(即非以向被告公司購買為限)、也
得自行接單並彈性運用個人時間,然多次表示不可半途而廢
、需評估學習期間住宿與車程更需有擔保等內容;核與系爭
契約書第1 條、第5 條與附件內容相合(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至第33頁),亦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無報酬之約定無訛。
⒉其次,相關證人證述略以:
①證人陳余如於本院中證之:渠自109 年11月1 日至114 年3
月底負責被告公司行政、人事與總務事宜,任職期間需打卡
,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間休息1 小時),被告公司並
未製作班表在伊雲端硬碟上供員工或學員下載填寫可出席時
間,雲端硬碟祇有在尚未使用人資系統前內部員工適用之班
表;原告在LINE工作群組擷圖上傳送之班表格式非被告公司
或渠提供,渠也不知為何人製作,當時詢問原告上課時間,
獲得原告稱仍有私事待處理無法週一至週五均到課之回應,
因老師(被告賴世霖、蔡素蘭)原則上為週一至週五上課,
故需瞭解原告無法出席之時間再與老師互相配合,該等班表
應是原告所提供,渠再負責安排上課時間,但應無簽到簿或
出勤紀錄管控原告上課狀況,若請假或遲到應向被告公司報
備,因如果人未出席一般人都會擔心。於學員簽署系爭契約
書前會舉辦線上說明會,由被告賴世霖以本院卷一第415 頁
至第421 頁簡報說明系爭課程內容與承攬任務,再提供系爭
契約書文件予學員閱覽,原告先前即參與過線上說明會,參
加後仍會希望學員親自確認環境,確認契約內容、環境均可
後再簽約;雖不記得原告閱覽時間,但記得是原告參觀環境
當日提供契約文件,於閱覽無誤後再為簽名,若認合約內容
無法接受可毋庸簽名,如欲修改部分內容也可與被告公司討
論確認後再簽約(例如對話紀錄擷圖中渠傳送問題登記,應
是原告提問附件方案與皮件事宜),培訓階段學員毋庸付費
,被告公司也毋庸給付報酬,渠復於原告簽約前在系爭場所
向其告知免費培訓完須承攬派發工作,若中途退出培訓或未
依合約進行即需賠償等事宜,雖忘記原告於簽約時有無質疑
簽發系爭本票事宜,但如有疑問被告賴世霖均會再為解釋。
渠印象中原告簽約後並非每日出席,老師會避開其無法出席
日期幫忙培訓,又原告具備部分能力,故期間也曾接代工工
作(此與清洗包包之系爭課程不同)並由渠依陳佳嫺告知統
計代工數量核發報酬,但原告未上完系爭課程,其稱手部碰
到什麼藥劑後,似因過敏而看醫生後即不再出現。系爭課程
因是皮件維修,除非原告有很多包包要維修可自己帶來上課
,否則被告公司會提供維修皮件(即客戶委託品)、所需藥
劑予原告練習,若成果不符標準,應是無法吸收瞭解老師教
學而由老師再為指導,不會直接面臨退訓或處分;另渠不記
得被告公司有無正式安全衛生守則,但如無書面一定會口頭
提醒,因渠曾去過工廠向被告賴世霖學習物件染色,被告賴
世霖曾提醒要記得戴手套和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
第54頁)。
②證人蔡素蘭於本院中證稱:伊18歲起即在染整廠工作,自99
年即被告公司設立時即負責皮件清洗、教學與品管等工作至
今,並為被告賴世霖之母,被告公司雲端硬碟並無供學員下
載填寫可出席時間之班表。系爭課程含皮革及布種類介紹及
處理、保護方式,須先介紹種類、藥劑與處理方式後再行實
際操作,另實作課程可由學員自行攜帶,但因學員自身類別
不多,故大多由被告公司提供,伊等會挑不同素材予學員練
習,並因難易度有別,所以會先自風險最小的皮件說明伊清
洗步驟(含藥劑使用配方流程等)避免承擔風險。原告係向
伊學習皮件清洗與染色遮蔽階段,皮革染整與保養則由被告
賴世霖教授,會將影片放置在LINE工作群組記事本上是因屬
教學步驟影片可在溝通群組上進行記錄,又當場實作不會有
回家作業,如未當場做完或不符標準就要等下次出席再進行
或繼續教學,如某一材質原告均已學習過,伊會讓原告直接
做完,反之則會繼續教學,若原告無時間學習或沒做好可能
由他人完工(因不可能讓新人做到非常全面),且學員練習
完後伊仍須檢查無誤才會進行保養,保養完才能提供予客戶
,惟最終原告並未完成培訓,應是染色階段,至清洗階段針
對經常出現之材質業已教授完畢。清洗皮件多用香蕉水、丙
酮、乾洗油、天然洗劑等,大多會戴手套以棉花棒或刷子沾
洗,被告公司也提供手套與口罩並於內部開會時告知必須配
戴,伊亦會配戴,但教學時為求說明清楚及方便,伊有時不
會戴口罩與手套,惟最初到場時就會告知各項用品(含手套
、口罩)放置位置,也會要求原告配戴,但原告未戴時伊僅
會提醒不會處罰;另依伊經驗,除非是鹽酸等或未戴手套直
接碰觸化學藥劑,不然不會因此引發皮膚炎或呼吸道不適等
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65頁)。
③證人陳佳嫺於本院中證以:彼自110 年或111 年11月起受僱
於被告,最初為負責修理皮件之技術師,現任廠長,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為上班時間,需要打卡,然被告公司並未製作
班表或放在雲端硬碟上供學員填寫時間;原告在LINE工作群
組傳送之班表文件並非被告公司所提供或製作,其應係為告
知可學習之時間,但其毋庸打卡或每日進辦公室,僅依能學
習時間進入即可,也無簽到簿或出勤紀錄,若未到則應先行
告知,因彼等會整理供其學習之物品,然據彼所知因原告主
觀認為可拿月薪而與被告公司有認知差異,最終未完成課程
;另契約存續期間因原告稱會訂製與製作皮革物件,故會委
其承攬部分物件,但學習品項與承攬物件會個別記錄。系爭
課程內容多是清洗、維修與染色(清洗會碰觸洗劑,染色有
專用染料及香蕉水等),由技師(講師)在旁帶著學員教學
,被告公司會發放實作課程使用之皮件,但學員亦可攜帶自
身皮件進行教學,至於原告則係彼先挑選客戶委託如布類或
較特殊材質之物件後獲蔡素蘭認可作為練習使用者,再由彼
交予原告供蔡素蘭進行教學,教學時間不一定,並依該階段
學習工序進行練習,尚未教學之工序不會讓原告施作,且皮
件一般而言祇能放在系爭場所不能帶走,本院卷二第401 頁
至第409 頁則係原告學習之包款紀錄,彼也會再檢查原告練
習後之皮件狀態、品管;另彼較屬協助角色,如原告在染色
過程中有疑問時彼會協助教學,然印象中其染色學習未久即
離去,主要係學習清洗部分。被告公司有提供手套、口罩等
防護設備也會口頭提醒配戴,另會開會說明藥劑使用方式,
據彼所知,講師於教學示範時會告知應戴手套、口罩,彼雖
未與原告在同位置而不確定其操作時有無戴手套口罩,但彼
或被告公司員工手部未曾因碰觸化學藥劑而生皮膚炎或紅腫
搔癢,也未因噴漆致呼吸道不適,印象中原告並未反應受有
系爭傷勢;至彼工作時未戴口罩手套僅屬個人行為,因不愛
做事時配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76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均表示學員毋庸打卡也無固定上下班時
間,亦毋庸獲取准假僅告知即可,也針對系爭課程大致階段
予以說明,並指出學員均得自行攜帶皮件學習,但因不同素
材清洗染色方式有別,故多自被告公司客戶委託項目中挑選
不同特殊類型予原告學習,於原告實際練習後尚須由蔡素蘭
、陳佳嫺檢查保養品管之事實。參諸兩造工作群組、原告各
與陳余如、被告賴世霖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記事本照片、
學習意向問卷、統一發票等呈現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223 頁至第239 頁、第243 頁至第259 頁、第293 頁至第29
5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第411 頁、第443 頁至第445
頁;本院卷二第273 頁至第319 頁),原告向被告公司以問
卷傳達學習意願時,即自承全未學過相關技術,欲增加皮件
護理之相關技藝與原理學習,於參加線上說明會議後,被告
賴世霖多次詢問原告得安排系爭課程之具體時段,也令其先
行瞭解系爭場所與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告於110 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許參觀後同日晚上6 時、同年11月1 日數度詢問系
爭契約書部分內容之履行與欲修正細項之可能性,以及得否
學習更高技術技能、合作範疇等內容(含日後簽約接案得否
不限皮件保養而涵蓋皮件製作等),也自行提出可供安排課
程之時間,始於同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及本票,契約
存續期間尚針對其自被告公司承攬皮件製作之項目、代工金
額匯款帳戶、開立發票與應加計稅金金額等事宜進行討論(
如原告一度對被告公司計算代工金額稅金5%表示:「另外代
工發票的部分我是請工作室同仁開立,他跟我收的稅金跟手
續費用是15% 」而欲協商由被告公司吸收15% 稅金)乙節,
確與上揭證人證詞相當,並與被告賴世霖於本院中陳稱:系
爭課程本即以清洗、染色為教學內容,其中蔡素蘭教學清洗
技術,伊則負責染色、調色技術,因以實作為教學方法,伊
會告知每位學員均可帶自身包包至現場學習,如無則以工廠
內委託物件為教學用品。系爭課程標準期間為2 個月,視學
習狀況而異,待學習完畢會有學科筆試及術科實作之考核。
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清洗技術學到尾聲、染色約學一半等
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亦有放置於LINE工作
群組對話紀錄記事本之教學影片與譯文,被告賴世霖傳送「
LV邊油建議」等說明,及技術課程考核題目練業等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63 頁、第316 頁至第317 頁)
,堪認原告確因報名系爭課程而學習本非其所長或理解之清
洗、染色等項目,練習後之皮件仍須重新檢查審視確認狀況
再為保養,而非得逕送保養甚或出貨,比對翠思特服務條款
說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公司提供清潔
染色服務工序為「清洗→配色→試色→遮蔽→噴染→定色→
風乾→整理→除臭→保養」,清潔保養服務工序為「除塵→
測試→洗滌→風乾→整理→除臭→保養」,惟原告所為祇止
於系爭課程範圍,難謂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有經濟上從
屬性,應可認定。
⒋其次,據前開證人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悉原告於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毋庸打卡或請假,全以原告個人時間為優先
,反係被告公司配合原告時間調度、安排系爭課程進度,且
如原告臨時未到,祇須告知而毋庸獲得准許,更無任何懲處
;衡之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
史投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14 頁),原告於系爭
契約存續期間,其仍自由於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以部
分工時投保勞就保,抑或由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
保,益見原告對其個人時間有充分分配之自由,被告公司別
無控制能力,難謂已有人格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自不待言。
系爭契約既係原告向被告公司學習皮件清潔保養等項目,非
受伊等委託於一定範圍內處理事務、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
、完成一定工作後獲取報酬又或提供勞務獲取報酬等類型,
難歸類於法律明定之有名勞務契約性質,則應屬無名之勞務
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於委任之規定,洵堪
認定。
⒌原告固提出廣告頁面擷圖、系統表單列印、工作群組或與蔡
素蘭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影檔譯文,欲作為系爭契約實
乃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依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7頁
至第63頁、第309 頁、第331 頁至第357 頁;本院卷二第47
頁),或以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31 號行政訴訟判決、北高
行112 年度簡上字第64號與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77號行政法
院判決,欲作為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之積極證據。但觀該
廣告內文與系爭契約書內容相當,至請假與否本與課程與教
學人力安排有關,此自蔡素蘭也曾因自身狀況通知原告毋庸
至系爭處所乙情,亦足明瞭;衡之該等系統表單列印與款式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第357 頁、本院卷二第401 頁
至第409 頁),確多為不同品牌、顏色、素材屬性之皮件、
包包、鞋類甚或衣物,所附簽單更見從眾多物件中挑選其一
予原告處理之情形要非罕見,益證證人陳佳嫺所為自被告公
司客戶委託物件內找尋未練習過較特殊素材之皮件予原告練
習乙情尚非子虛,則因原告無各種不同屬性材質皮件而使用
本件被告所供客戶委託品練習,經伊等要求於規定時間內繳
交以利後續作業再依約交付客戶,尚屬合理,礙難逕謂屬僱
傭契約。縱本件被告將客戶委託精品皮件作為教學使用,然
該等便宜行事舉措之當否應屬本件被告是否符合伊等與客戶
間契約履行之事宜,尚難以此作為系爭契約乃僱傭契約之依
憑,併予敘明。觀諸上揭行政訴訟判決係因被告公司對廣告
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廣告不實等規定裁處罰鍰一事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據
該事實及理由欄認定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78頁)
,應在於公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未見有何具體為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定性之調查並實質認定,本院亦無受拘束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系爭契約既屬無名勞務契約而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兩造依系爭契約書又未約有原告學習期間尚可領取
報酬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除手部皮膚炎外受有呼吸
道傷害且與被告公司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本件
被告連帶給付6 萬6,150 元,應屬無由: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9 條、第535 條各有
明文。第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有明定。惟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
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
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511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942 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既非定性為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是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自屬無據。另就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自系爭契約書內文以觀,全未記載
約定報酬之字眼;且據原告本人最初委由律師寄送之律師函
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中陳稱:被告公司於110 年8 月10
日在臉書上刊登免費皮件護理技術培訓課程招攬學員,廣告
介紹免收學費、不需負擔材料工具場地費用吸引學員參加,
後續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10 年11月23日至111 年1 月
23日2 個月訓練期間每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接受課程訓練
,其每天仍上下班並依指示處理客戶皮件清潔維護保養,增
加被告公司營業收入約11萬5,000 餘元,其卻分文未得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97 頁至第301 頁),足見其主觀
上亦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達成其免費獲取皮件清潔等知識
而無獲取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其至被告公司第3 個月時仍口頭定性為受訓階段,於其寄送
存證信函後,被告賴世霖即要其離去,且被告公司原稱不會
讓其在課程存續期間完全沒有薪資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8 頁、第459 頁),經本件被告否認,其也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是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憑。原告就此項目部分請求
2 萬5,250 元既屬無由,也未具體說明被告賴世霖就此部分
業務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以新北勞工局111 年3 月22日新北勞檢字第11147383
04號函、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安全資料表、照片、錄
影檔擷圖與譯文等件,為其受有系爭傷勢,與被告公司未提
供安全環境、口罩與手套等防護設備與教導使用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請求醫療費用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6 萬90
0 元主張之依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
317 頁至第323 頁;本院卷二第82頁至與第89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 年2 月11日新北檢製字第11446638
17號函暨111 年3 月15日勞動檢查相關資料等件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71 頁)。惟依現場照片即見原告施作
時係戴有口罩為其狀態(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至第449 頁)
,依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本院卷二第48頁
),員工(按:應為陳佳嫺)於被詢問不戴口罩原因時,亦
不否認:「習慣了,而且戴口罩廢氣都會集中在口罩裡,我
比較喜歡空氣流通的感覺」等語在案,並有前開證人陳余如
、陳佳嫺與蔡素蘭之證述可徵,核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曾
提供任何口罩等安全設備云云相違。再姑不論原告主張所受
傷勢前後不一,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載其受有手部皮膚炎而不
及呼吸道傷害,上揭新北勞工局函文、勞動檢查資料,至多
僅足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尚
難憑此遽謂與原告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乙種診斷
證明書醫囑固載:「……111 年1 月17日至門診治療,宜避
免接觸刺激性溶劑」等文,然參該門診病歷(見本院卷二第
247 頁至第250 頁),祇載在原告左手臂有發癢紅班之皮膚
炎狀況,但乏任何生成原因,也與一般清洗、染色使用之手
掌部位有別,亦難認定原告確受有呼吸道不適傷勢之損害、
被告公司有未提供或教導使用防護設備等行為,且伊行為與
原告手部皮膚炎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公司有不法
等行為可言。職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此部分各侵權
行為要件,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對被告賴世霖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6 萬900 元,自屬無憑
。
㈣系爭契約書應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
用,系爭本票也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
效,但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應酌減為15萬元:
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
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
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
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
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
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各有明定。又民
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性質及作用各有不同,一為以預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不具懲罰性,此種違約金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
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之性質及參酌之
因素不同,應予區辨。準此,法院就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應先予定性,再依其性質及內涵審酌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
減,以判斷其數額應為若干(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77
4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無效部分,惟該法目的在於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為制訂目的,且針對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予以限制。系
爭契約既應定性為無名之勞務契約適用委任契約規定,業如
上述,難謂屬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就業服務法自無適用之
餘地,要無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必要。至其主張系爭契約
書第4 條、第6 條第2 項規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至
第4 款要件,然參系爭契約書內文、上開LINE工作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與證人陳余如之證言,足知各條約定均得與本件被
告協商,原告於110 年10月26日取得系爭契約書文件後至同
年11月16日簽約日之期間,也有屢屢協商、詢問後添加於系
爭契約書附件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第279 頁、第
282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互核系爭
契約書暨附件、訴外人周藍詩與被告公司間承攬店家培訓合
約書,及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27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411
頁至第423 頁),相關內容亦屬有別,要非不得磋商之性質
,揆諸上開要旨及說明,難謂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
用,應堪認定。
⒊依不爭執事實㈥所示,原告以111 年1 月24日律師函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所言系爭契約性質與終止事由與本
院認定情形有別,但基於系爭契約屬無名勞務契約,系爭契
約書也乏終止之約定,自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準用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但於不利於被告公司之
時期終止者,亦應準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雙方已
約定原告簽約前已詳細評估自身生涯規劃及財務狀況而加入
,若任意退出者應支付本次全額訓練費用,亦同意被告公司
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當應就被告公司因系爭
課程支出之成本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又兩造均不否
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屬違約金約定,衡之內容係約定
「仍需支付全額訓練費用」而與同條第3 項「如因乙方(按
:即原告,下同)違反本契約各項之約定,除應賠償甲方(
按:即被告公司,下同)所受之損害外,另應給付伍萬元作
為懲罰違約金」、附件第5 條第1 項「乙方因違反本契約附
件所約定之事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伍拾萬元整懲罰性違約
金」等詳載違約金乃懲罰性之約定有別,徵以系爭契約書第
6 條第2 項係支付訓練費用之約定,當屬預定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洵堪認定。然比對上開證人陳余如證詞與工作群組LI
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契約書第2 條所載每日上午9 時至晚
上6 時進行訓練課程自110 年11月23日至111 年1 月23日2
個月期間僅係形式規定之情形,系爭契約書第4 所載訓練費
用,據本件被告所陳:培訓階段不會收取費用,伊等擔心會
有不肖人士假意前來參加免費培訓,致培訓學員所投入之成
本與支出之費用無法充分利用,故於合約書中載明訓練費用
為50萬元,系爭本票應係就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金額為擔
保,僅係訓練費用與違約金額恰好一致,第4 條欲表達之真
意係如依約培訓後承攬即毋庸負擔任何金額,若不依約承攬
則須支付訓練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第455 頁)
,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陳:「被告公司此時改口表示合約內相
關訓練費用之約定是為了督促學員努力學習課程……」等情
相當(見本院卷一第11頁),質之系爭契約書第4 條訓練費
用金額下方留有底線而與其他內容有別,堪認已自認「50萬
元」訓練費用僅係形式記載,仍應回歸實際訓練費用計算為
當。原告雖以周藍詩與被告公司間承攬店家培訓合約書記載
主張為5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本件被告則
提出翠思特精品清潔保養技術教學合約,抑或培訓過程支出
列表(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三第13頁至
第19頁),欲抗辯訓練費用確為50萬元或至少28萬4,658 元
云云,然周藍詩承攬店家培訓合約書並無附件,簽署時空既
屬有別,亦有前開僅形式記載而非實質狀況之約定,難逕為
認定之基礎,至於本件被告提出之技術教學合約立合約人電
腦繕打字樣上即有被告公司與蔡素蘭(卻蓋被告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不同,且實係他人欲「加盟」被告公司建立營
運之「翠思特專業皮件清洗保養業務」,與系爭契約內容大
相徑庭,證人蔡素蘭於本院中也未能說明加盟費用匯至伊私
人帳戶之原因(見本院卷三第61頁),且系爭課程之耗材設
備與師資金額並未具體舉證,衡之所列教導時數加總高達35
2 小時而與系爭契約書約定及本件被告自稱320 小時(見本
院卷二第265 頁)有別,均無從為系爭課程訓練費用之計算
基礎。
⒋徵以系爭課程簡介共有五章節、各章節均含4 個單元(見本
院卷一第247 頁),被告賴世霖也於本院中陳稱:「……原
告已經上完章節一、二,章節三上到單元二,章節四是原告
本身就已經具備能力,所以章節四原告不用上,章節五是還
沒有完整上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稽以原
告提出其他公司相類小班課程(但不含清洗、染色、調色等
內容)簡介記載於一定期間報名享早鳥價2 萬3,500 元(未
稅)、但建議已上過前階段課程者報名較佳,總課程時間為
7 日共49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3 頁),應可大
致作為系爭課程訓練費用計算之基礎。比對系爭契約書、系
爭課程簡介,可知每週一至五每日8 小時、共2 個月訓練期
間(總計320 小時)需上完五章節各3 單元共15單元,平均
每單元需上21.3小時,佐之被告賴世霖表示原告本身能力毋
庸上章節四課程,則扣除該部分所占比例共64小時,實際系
爭課程共計256 小時,以前開49小時計算後金額約為12萬2,
776 元(計算式:256 ÷49×23,500≒122,776 ,元以下四
捨五入),併衡前述金額乃早鳥價、適用於一定基礎且為小
班固定時間制更須自備2 個以上皮件,與系爭契約係一對一
教學、彈性期間且毋庸自備皮件有別,故依民法第252 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課程全額訓練費用應
為15萬元而酌減至該金額為當,被告公司所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於15萬元以內之部分自屬存在,其餘部分則不
存在。
㈤被告公司對原告既仍有1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則伊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不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本票,要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予提示,但系爭本票
上既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也
不因此使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請求被告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請求:㈠確認被告公司
對原告違約金債權逾1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公司
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15萬元
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一項既遭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藍詩,欲證明系
爭課程廣告乃變相徵才廣告、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勞動契約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抑或請求命被告公司提
供110 年11月至111 年1 月原告班表以證明其出勤日期(見
本院卷二第331 頁、第340 頁),然暫不問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周藍詩並未參與系爭契約磋商,且其於112 年間參與系
爭課程而與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別,無從證明系爭契約存續
期間之狀況,再無論教育訓練課程簡報(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至第439 頁)於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存在,亦不影響系爭課
程確屬存在且原告受有教學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本
件被告完全否認有何製作班表、將班表放置於被告公司GOOG
LE雲端硬碟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原告未能就其
所指上情為任何釋明,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