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昀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