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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王淩旭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定法院之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27條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訴時公司登記址固在桃園
  市,然原告本在被告原公司登記址即新北市新店區提供勞務
  ,也未經被告否認,揆之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自明。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簽署之聘函第1 條第
  3 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頁),嗣則追加民法
  第100 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6 頁)。雖本件
  被告就追加請求權基礎程序上合法性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219 頁),然原告追加該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基礎欲請求
  給付之獎金項目相同,僅係作為如未符合聘函第1 條第3 項
  要件時之主張,其也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而得依現有證據
  資料審認,屬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
  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 年6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
  深業務經理(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簽署聘函,除約定月
  薪新臺幣(下同)9 萬元外,另約定在客戶端創造季營收高
  於就職當季營收者,就超過部分之營收以毛利金額1.5%計算
  績效獎勵之績效獎金,且每季計算前一季績效於次月發放50
  % 、其餘50% 在6 個月後發放(下稱系爭獎金)。被告營收
  金額於原告任職期間之皆達約定標準,詎被告竟於同年12月
  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迄未給付任
  何系爭獎金。然被告組織別無變動或業務縮編之情形,伊顯
  係以惡意解僱之方式使原告無從領取系爭獎金,經核算後被
  告應給付169 萬951 元,倘以被告提出其負責客戶營業額為
  計算,原告也得請求113 年第三季系爭獎金40萬4,990 元、
  113 年第四季系爭獎金13萬2,452 元。然兩造於114 年1 月
  2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完全拒絕給付,其僅能提
  起本件訴訟。再被告於113 年12月下旬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藉以規避系爭獎金之給付,也未由直
  屬主管認定,顯不正當阻止系爭獎金請求權之發生,應視為
  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依聘函約定給付系爭獎金;縱資遣非
  不正當行為,但被告資遣行為在直屬主管認定之條件成否未
  定前,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應得利益之行為,伊亦應依民法
  第100 條規定負同額聲明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聘函第1 條
  第3 項約定,民法第10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自113 年6 月4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嗣因
  近年原物料上漲、產業競爭激烈,致被告業績逐年減縮,11
  3 年度營業淨利虧損高達1,563 萬元,財務狀況於緊縮裁減
  組織、人力後仍未見好轉,無力繼續以同職位或其他職缺聘
  僱原告,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及業務緊縮二
  事由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當。原告雖請求
  系爭獎金,但其資深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除維護管理既有代
  理商客戶外,尚應為被告開發、創造新客戶與營收,始能提
  升被告業績,原告面試時也主動向訴外人即其直屬主管張鴻
  基表示可開發GOOGLE、HP等新客戶,被告始會錄取原告,未
  料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全未開發其他代理商,既有代理
  商營收金額也普遍無增長情形,對被告營收、業績毫無助益
  ,是原告直屬主管張鴻基難依聘函第1 條第3 項約定認定原
  告績效或創造之季營收。再自聘函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可
  知被告對是否發放、發放時間與形式有決定權,系爭獎金應
  屬恩惠性給與,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自屬無由;
  至如認「經直屬主管認定」乃條件,但民法第100 條之期待
  權侵害賠償責任應迨條件成就時方得主張,在本件未有直屬
  主管認定、被告也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
  已成就之情形,現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條件確定不成就,更
  無請求民法第100 條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縱得請求亦應以在
  職為限方可發放,故僅能請求第三季之系爭獎金50% ,且原
  告計算式漏未加計毛利率15% ,也以前後2 季為計算,與聘
  函第1 條第3 項約定不合,又其中客戶「上浩電子」、「上
  澔」營收純屬被告負責人與總經理努力所得,與原告無涉,
  亦不應算入系爭獎金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自113 年6 月4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並有月薪9
  萬元、系爭獎金等薪資約定,月薪於次月5 日發放;嗣被告
  於同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聘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就保與職
  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薪資單、
  離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
  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37 頁至
  第1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議,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
  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
  第37條亦有明文。再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9 條復有明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同有明定。另適用
  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
  以適用,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獎金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本應推定為工資,而應
  由被告就非屬工資而係恩惠性給與負客觀舉證責任。觀諸聘
  函前言、第1 條薪資內容(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任資
  深業務經理主要以執行散熱風扇客戶與冠捷訂單維護、新業
  務開拓及部分代理商之管理工作為其工作內容,又薪資項目
  除給付固定月薪9 萬元、在職滿週年後次月發放1 個月月薪
  之獎金(下稱在職獎金)外,另約定系爭獎金即績效獎勵為
  :「經直屬主管認定在客戶端創造的季營收,高於就職當季
  的營收,超過部分的營收以毛利全額(出貨量* 毛利率)的
  1.5%季績效獎勵(每季計算前一季的績效並於次月發放50%
  ,其餘50% 在6 個月後發放)」之發放要件,是原告非全以
  新增績效為其工作內容,亦含括原有客戶之訂單維護與管理
  ,至為明確。考以被告自承除原告外別無其他業務經理同有
  系爭獎金之約定,也未有張鴻基認定原告績效之紀錄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81 頁、第158 頁、第175 頁、第
  184 頁),亦可明確區分原告負責客戶(見本院卷第149 頁
  ),原告復同以屬其所屬客戶計算系爭獎金之舉措(見本院
  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所謂「在
  客戶端創造的季營收,高於就職當季的營收」,應純粹比較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轄下客戶(且非以新客戶為限)於被
  告季營收之高低即為已足,則在原約定以定期每季為系爭獎
  金給付而具給付經常性,又以原告提供勞務為季營收計算比
  較之情況下,自屬工資範疇,洵堪認定;至區分50% 為前後
  發放,抑或聘函第1 條第4 項改以年終獎金、季度獎金或員
  工酬勞形式發放等約定,應僅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
  雇就工資給付時間之特別約定,不影響系爭獎金之性質,自
  不待言。再「直屬主管認定」也僅流於形式具文而應祇為宣
  示性之意,否則豈有資本總額達10億元、實收資本額達2 億
  9,000 萬餘元規模(見本院卷第23頁)之被告直屬主管,竟
  會反於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全未依
  系爭契約實際核算每季營業額高低與否並告知系爭獎金之有
  無及金額,以避免勞資後續糾紛之情事可言?被告雖抗辯屬
  恩惠性給與,但上述要件均與原告提供聘函約定勞務內容息
  息相關,業如上述,伊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推翻前開推
  定,是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基上,本件原告依聘函第1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自屬有據,爰不就有無民
  法第100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為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原告雖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951 元,但所提數據來源
  不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證據來源,亦同意以被
  告所提營收資料為計算基礎計算(見本院卷第27頁、第159
  頁、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是以如附表本件原
  告所屬客戶營業額所示,113 年第二季即原告就職當季營收
  共1,706 萬801 元,同年第三季營收共2,763 萬5,250 元,
  同年第四季營收則共2,919 萬5,502 元。基於聘函第1 條第
  3 項明定以「就職當季營收」為比較基準,且應以毛利全額
  即出貨量乘以毛利率後1.5%為系爭獎金計算,輔以被告112
  與113 年度綜合損益表呈現毛利率為15% 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45 頁),則第三季系爭獎金應為2 萬3,793 元(計算式
  :【27,635,250-17,060,801】× 15% × 1.5%≒23,793,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第四季系爭獎金則為2 萬7,303 元(計
  算式:【29,195,502-17,060,801】× 15% × 1.5%≒27,303
  ),合計共5 萬1,096 元;復因系爭契約已於113 年12月31
  日終止,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結清工資給付予原告,是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 萬1,096 元。至原告雖另將「事通
  達」、「寧波生久」等營業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167 頁
  ),抑或被告提出遮隱之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欲抗辯上浩電子、上澔營
  業額不應列入系爭獎金計算基礎云云,然原告未提出前列客
  戶同屬其負責客戶之積極證據,被告所提該等證物未見具體
  營業額約定,也未證明被告向原告明示且合意排除在系爭獎
  金計算基礎之外,依聘函約定,本應列入計算基礎內,兩造
  此部分主張及抗辯,全不足採。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再本件原告就給付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4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址與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均由
  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
  35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
  給付之金額,均各自11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聘函第1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 萬1,096 元,及自11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接單區域

 客戶名稱

       113年第二季
         113年第三季
         113年第四季
4 月
  5 月
  6 月
 加總
  7 月
  8 月
  9 月
  加總
  10月
  11月
  12月
加總
DC
FAN
上浩電子
0
1,027,937
1,694,448
2,722,385
0
2,298,149
2,239,612
4,537,761
2,277,075
1,873,103
1,848,154
5,998,332
上澔
0
1,958,021
2,150,027
4,108,048
2,277,317
2,801,271
4,489,376
9,567,964
3,331,666
2,209,628
2,371,144
7,912,438
信溢達
0
0
206,438
206,438
0
85,392
165,553
250,945
143,313
250,457
0
393,770
原動力連控
0
2,268,048
0
2,268,048
69,506
480,165
644,932
1,194,603
361,704
369,624
34,529
765,857
擎宇電子
0
4,167,572
0
4,167,572
0
5,125,863
2,095,512
7,221,375
4,872,882
2,257,462
2,035,801
9,166,145
臺灣
上澔
0
676,127
57,163
733,290
107,750
238,577
398,373
744,700
689,421
318,123
68,271
1,075,815
韓國
ChipForU
0
322,147
474,017
796,164
429,330
491,185
330,631
1,251,146
507,622
632,028
567,963
1,707,613
JC
0
883,367
541,038
1,424,405
1,030,132
909,370
549,694
2,489,196
696,852
561,595
734,278
1,992,725
Prime
0
247,196
0
247,196
121,919
39,798
81,035
242,752
24,890
136,418
21,499
182,807
Recs
0
0
96,645
96,645
0
0
134,808
134,808
0
0
0
0
Ultratec
0
0
290,610
290,610
0
0
0
0
0
0
0
0
    總計
            17,060,801
             27,635,250
            29,195,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