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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被  上訴人
原      告  林承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如下: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判決第1頁),其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工資給付、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總額核定之。因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被上訴人5年工資總額198萬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5年=1,980,000元)核定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4項3萬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2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