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逾期未繳納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確於115年1月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抗告人既已依法補繳裁判費,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指之不合法情形,則原裁定駁回上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