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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廖昱如  
被      告  谷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6,75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6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行銷經理,月薪為10萬7,143元,並於次月5日發薪(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給付前1個月份之薪資,伊遂於114年3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嗣於114年4月10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已於114年3月31日終止,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31日。惟被告尚積欠伊114年1至3月份工資32萬1,429元、資遣費3萬5,322元未給付,又被告於伊任職期間之113年10月至114年3月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提繳3萬9,63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被告積欠伊薪資長達3個月,令伊無法維持生計,因而放棄前往國外攻讀雙學位,被告得知此事後,竟以輕蔑態度對待,且於欠薪期間有選擇性發放薪水情事,並私下操控他人逼迫伊擔任已明確表達不願意擔任之職位,上述情事已使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萬元。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85萬6,75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3萬9,63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9,6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任通知、薪資明細、存款帳戶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第67至8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4年1至3月份工資32萬1,429元(計算式:107,143元×3月=321,42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1,429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自到職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4年4月1日止,其年資為8個月,而原告往前回溯6個月即113年10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各月份薪資均為10萬7,143元,合計為64萬2,858元(計算式:107,143元×6月=642,858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10萬5,966元(計算式:642,858元÷182日×30日=105,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3萬5,322元【計算式:105,966元×{8×1/12}×1/2=35,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薪資長達3個月,令伊無法維持生計,因而放棄前往國外攻讀雙學位,被告得知此事後,竟以輕蔑態度對待,且於欠薪期間有選擇性發放薪水情事,並私下操控他人逼迫伊擔任已明確表達不願意擔任之職位,上述情事已使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學籍歷程紀錄、攻讀雙學位計畫說明、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成績查詢、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83至91頁),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然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創傷後壓力症」、「疑似因工作職場壓力,導致個案症狀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謂有理。
 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二「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而被告實際每月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實際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9,636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至3月份工資32萬1,429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5,322元,總計為35萬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萬9,6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114年1月至3月份工資
321,429元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2
資遣費
35,322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0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4
勞工退休金提繳
39,636元
勞退條例第31條

附表二:原告每月工資、被告應提繳退休金金額以及提繳差額 
編號
月份
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退金額
實際提繳勞退金額
尚應補提繳金額
1
113年10月
107,143元
110,100元
6,606元
0元
6,606元
2
113年11月
107,143元
110,100元
6,606元
0元
6,606元
3
113年12月
107,143元
110,100元
6,606元
0元
6,606元
4
114年1月
107,143元
110,100元
6,606元
0元
6,606元
5
114年2月
107,143元
110,100元
6,606元
0元
6,606元
6
114年3月
107,143元
110,100元
6,606元
0元
6,606元
總 計
39,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