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鋐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泳盈(原名許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個月×5年=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