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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葉桐軒  

            吳慶文  
            林東柏  

            王仲榮  
被      告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桐軒新臺幣12萬606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慶文新臺幣17萬39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東柏新臺幣22萬287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仲榮新臺幣51萬90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萬6062元、新臺幣17萬3914元、新臺幣22萬2871元、新臺幣51萬9070元為原告葉桐軒、原告吳慶文、原告林東柏、原告王仲榮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到職日期任職於被告,與被告約定之每月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無預警於民國113年9月間宣告倒閉,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同年10月2日歇業。原告葉桐軒、吳慶文、林東柏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於113年9月18日終止;原告王仲榮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則於113年9月30日終止,惟被告公司未給付113年9月間之工資,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113年9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桐軒12萬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慶文17萬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東柏22萬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仲榮51萬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4人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出具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6日府勞動字第1136047873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認定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遣費試算表(本院卷第19至第51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9月之工資及資遣費,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所載款項,均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予原告,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均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桐軒12萬6062元、給付原告吳慶文17萬3914元、給付原告林東柏22萬2871元、給付原告王仲榮51萬9070元,及均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到職日期
每月工資
請求項目及金額
葉桐軒
109年11月17日
3萬8000元至5萬972元
①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8日工資2萬4900元
②預告工資3萬4651元
③資遣費6萬6511元
合計:12萬6062元 
吳慶文
107年6月1日
3萬4624元至4萬6165元
①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8日薪資2萬1000元
②預告工資3萬5885元
③資遣費11萬7029元
合計:17萬3914元
林東柏
107年1月22日
4萬4027元至5萬4210元
①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8日薪資2萬7000元
②預告工資4萬4221元
③資遣費15萬1650元
合計:22萬2871元
王仲榮
103年2月11日
7萬5479元至7萬6770元
①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8日薪資4萬5800元
②預告工資7萬4891元
③資遣費39萬8379元
①至③合計:51萬9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