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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余芝瑩  

            顏嘉緯  


            呂紀妍  

            李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
  另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應徵收2000元聲請費。而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其員工即被告方浩修等7人損害賠償新臺幣467萬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139元,該裁定於114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41頁)。然原告未如數繳納,僅具狀表示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惟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本院復於114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4年6月18日送達於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5至259頁)。職是,原告之訴及調解之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