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仲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燿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唐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1,535元(計算式:469,157元+起訴前利息2,314元=471,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