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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魏豪廷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技流創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王智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刪除訴訟代理人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准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