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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冠哲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康統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9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為工程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2,500元(原證1),並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一、12條之四,於當日解僱原告(原證2)。惟被告之解僱援引不存在之法規且未告知具體事由,且原告亦無違反勞基法情事,被告之解僱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個人薪資統計表、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