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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龍盈婷  

被      告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松樺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近12年
  擔任環保員(下稱系爭契約),此段期間均須早上8 時到任
  更被留有一堆東西需要清理,3 位環保員工作均由其承擔,
  每月薪資卻僅有基本工資更被打考績不合格,相較於其他相
  同職務者更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輪班津貼,故
  以5 年計算應可請求24萬元輪班津貼差額。其次,被告自10
  6 年至112 年共計6 年間均未給予特別休假或折算工資,應
  可請求共36萬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自101 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111 年
  11月1 日起並同意轉調至屬被告同集團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
  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嗣環宇公司於11
  2 年9 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與環宇公司於
  僱用原告期間,均依法給付薪資,原告請求給付項目中,輪
  班津貼為200 元至4,000 元不等,若原告會輪班即會給付,
  原告也曾申請過特別休假,並無未請假或未核發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之情事,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未給付輪班津貼、供其申
  請特別休假,應具體說明未給付之月份、年份以利核對。再
  原告前以環宇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經成立本院113 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
  款書後,原告竟另請求撤銷該調解繼續審判,雖經本院113
  年度勞續字第41號駁回確定,但可知其本訴主張與先前一再
  重複又毫無舉證,顯虛耗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兩造自101 年9 月24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又其自101
  年9 月24日至111 年10月31日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嗣自
  111 年11月1 日至112 年9 月16日由環宇公司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等事實,有被告員工在職證明書、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排班表、數張薪
  資表、兩造間勞動契約書、原告與環宇公司間勞動契約書、
  被告與環宇公司工作規則,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
  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卷,下稱桃園調卷,第9
  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
  第167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未給付5 年每月輪班津貼、106 年至11
  2 年期間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云云,然未具體說明被告未給付
  之期間、月份,所謂112 年之特別休假,據兩造勞動契約書
  、原告與環宇公司間勞動契約書約定之僱傭契約起日(見桃
  園調卷第79頁至第91頁),足見原告自111 年11月1 日起即
  改至環宇公司任職,衡以被告與環宇公司工作規則第5 條均
  祇約定調動至關係企業工作年資會予以合併計算而乏得任向
  被告或環宇公司擇一請求之約定(見桃園調卷第96頁、第13
  4 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此部分主張,已有所疑。
  反之,自原告各於被告、環宇公司之薪資單、出勤紀錄、環
  宇公司員工資遣通知書,及原告109 年9 月20日報告說明書
  以觀(見桃院卷第169 頁至第177 頁;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
  第347 號卷第31頁、第131 頁),原告歷來領取薪資中之輪
  班津貼或有0 元、200 元、400 元甚最高4,000 元(於環宇
  公司更有4,600 元紀錄)不等發放紀錄,於被告任職期間每
  年亦全申請10餘日之特別休假,更於報告書中自承「本日我
  一上班(因我休假四天……)」等文字,環宇公司於112 年
  9 月7 日通知同年月16日終止僱傭契約時更給付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4 日共5,004 元,足見被告抗辯需有輪班事實為發放
  前提要件、已經發放或申請特別休假完畢等情,要非全然子
  虛。承上,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未發放之輪值津貼、供其申
  請特別休假之實際期間或月份,也與被告所提薪資單、出勤
  紀錄不合,是其請求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