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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慶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田晃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114年度勞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如不於期間內,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審為上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關於財產權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萬4,31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然上訴人主張其為資遣費,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元-(2,250元×2/3)=750元】;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750元+6,750元=7,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