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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8號
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齊偉蓁律師
被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被      告  李振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林家螢律師
被      告  黃富承  

            陳芊蓉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李啟榆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邱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法第2條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分別與黃富承、陳芊蓉、李啟榆、邱國峯等4人(下稱黃富承等4人)簽訂勞動契約,各於勞動契約第17條、第18條、第17條、第18條約定雙方同意與勞動契約相關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21頁、第116頁、第125頁),然上開勞動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既為原告及黃富承等4人,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李珮螓、李振東並非上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與壹鈞公司、李珮螓、李振東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與黃富承等4人間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力,自不及於壹鈞公司、李珮螓、李振東。原告對黃富承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得對壹鈞公司、李珮螓、李振東合併起訴,惟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由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㈡黃富承戶籍址在臺北市士林區,陳芊蓉戶籍址在新北市三峽區,李啟榆戶籍址在新北市蘆洲區,邱國峯戶籍址在臺南市永康區、居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李珮螓戶籍址在高雄市仁武區,李振東戶籍址在臺北市內湖區,壹鈞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一第13頁),即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先位之訴係主張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因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涉訟,而依原告主張黃富承等4人為其前員工,參酌原告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足認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中和區;至不當得利部分,壹鈞公司登記址在新北市板橋區;另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起訴狀雖未記載行為地在何處,然參酌原告製作之附表2至2-3不實請款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其主張不實請款之店面多位在瓦城永和店即新北市永和區(依附表2-2金額為新臺幣108萬元),原告之登記址則在新北市中和區,堪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則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本件雖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惟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不得再聲請移送,係規範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之情形,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