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蕭俊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文玉即上品法律事務所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750,525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其上訴利益為840,280元(如附表),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然其中工資336,6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620元。故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