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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億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億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3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前開二項關於新臺幣3,615元部分,於任一上訴人補繳時,於其繳納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即免繳納義務。
四、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㈠上訴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上訴人億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嘉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原審判決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3,0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原審判決第二項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365元上訴人北達公司及億嘉公司依原審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義務,於任一上訴人繳納上訴費3,615元時,於其繳納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即免繳納義務。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