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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黃湘琦  

被      告  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及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查被告公司營業所、原告之務提供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錄取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57-58及21頁),又原告所指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亦係在上開被告公司營業所(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動事件法、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