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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張仕旻  
            林孝穎  
            陳兆倫  

            藍紹瑋  
            詹前聖  
            潘達安  
            林旻叡  

            劉秉利  
            孫榕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安  
被      告  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U HIN TAK(中文姓名:胡顯德)

特別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WU HIN TAK(中文姓名:胡顯德)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出境後,於同年5月20日經香港警方發現死亡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對話紀錄、網路新聞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第235至237頁),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8月29日選任黃文祥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黃文祥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月薪分別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114年6月5日起拒絕給付工資於伊等並結束營業,伊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退步言之,伊等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等最後工作日分別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之日。惟被告尚積欠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未給付,另被告亦未提繳或足額提繳伊等勞工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結束營業,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原告(下稱原告張仕旻等9人)合法終止?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以其意思表示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效力。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積欠原告張仕旻等9人114年5月份工資乙事,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張仕旻等9人主張其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25頁),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據提出僱傭契約、錄取通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95頁、第99頁、第103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43頁、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67頁、第171至175頁、第181至185頁、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13頁、第357至47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原 告
到職日
離職日
月 薪
1
張仕旻
111年12月22日
114年6月5日
47,000元
2
林孝穎
106年1月9日
114年6月5日
178,000元
3
陳兆倫
111年12月12日
114年6月5日
49,000元
4
藍紹瑋
111年12月12日
114年6月5日
60,500元
5
詹前聖
110年10月5日
114年6月5日
43,000元
6
張昱安
110年1月18日
114年6月5日
59,500元
7
潘達安
111年5月23日
114年6月5日
47,500元
8
林旻叡
111年5月17日
114年6月5日
48,000元
9
劉秉利
110年11月15日
114年6月5日
48,000元
10
孫榕岡
106年5月10日
113年7月31日
59,698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114年5月至同年6月5日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
勞退提繳差額或未提繳
總計
1
張仕旻
54,833元
23,500元
57,566元
1,987元
39,938元
177,824元
2
林孝穎
207,667元
77,133元
747,840元
27,253元
135,000元
1,194,893元
3
陳兆倫
57,167元
22,867元
60,289元
2,198元
40,850元
183,371元
4
藍紹瑋
70,583元
24,966元
74,569元
3,384元
50,384元
223,886元
5
詹前聖
50,167元
10,033元
77,979元
970元
35,166元
174,315元
6
張昱安
69,417元
38,675元
129,415元
3,577元
58,920元
301,004元
7
潘達安
55,417元
24,542元
71,842元
2,671元
39,912元
194,384元
8
林旻叡
56,000元
25,600元
72,931元
1,321元
40,394元
196,246元
9
劉秉利
56,000元
30,400元
84,902元
978元
40,394元
212,674元
10
孫榕岡
0元
0元
0元
1,620元
58,078元
59,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