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洪綪妘
李欣怡
許峰銘
唐子翔
兼 上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維
原 告 楊秉樺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至㈥項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大維新臺幣(下同)178,55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綪妘138,389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怡50,057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峰銘157,364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秉樺304,303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子翔153,87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大維179,18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綪妘137,89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怡48,726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峰銘163,46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秉樺310,015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子翔167,524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工作,約定工資、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月平均工資」欄所示,因被告於114年7月21日無預警向全體員工表示,公司因資金困難,自114年7月25日起停業3個月,且無法發放7月薪資,因認被告已於114年7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該日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等「7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劉大維等6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及兩造契約請求7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劉大維、許峰銘、楊秉樺、唐子翔並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如下:
㈠原告劉大維:
原告劉大維於112年5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4年7月25日,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355元,及積欠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5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333元、資遣費61,494元,合計為179,182元。
㈡原告洪綪妘:
原告洪綪妘於112年9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4年7月25日,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為40,325元,及積欠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資遣費47,570元,合計為137,895元。
㈢原告李欣怡:
原告李欣怡於114年3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4年7月25日,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為29,300元,及積欠預告期間工資12,109元、資遣費7,317元,合計為48,726元。
㈣原告許峰銘:
原告許峰銘於112年6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4年7月25日,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為45,727元,及積欠預告期間工資37,80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900元、資遣費61,032元,合計為163,460元。
㈤原告楊秉樺:
原告楊秉樺於108年6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4年7月25日,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為39,465元,及積欠預告期間工資57,5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5,994元、資遣費177,016元,合計為310,015元。
㈥原告唐子翔:
原告唐子翔於110年3月8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4年7月25日,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為30,269元,及積欠預告期間工資37,5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515元、資遣費82,207元,合計為167,524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大維179,182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綪妘137,895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怡48,726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峰銘163,460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秉樺310,015元。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子翔167,524元。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4年7月薪資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35、39-45、47、51-55、59-63、67-73、77-83、87-91、147-153、187-197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即以LINE通知全部員工公司因資金困難,自114年7月25日起停業3個月,且無法發放7月薪資,...,無意願回到公司者,亦將以非自願離職,補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縱未有明示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被告實際上既未能繼續提供原告從事工作機會,且未發放工資之情,已足推知其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是兩造間契約業於114年7月25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事由規定予以終止,亦堪認定。
㈡關於積欠之7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迄未給付114年7月(計至114年7月25日)之工資,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拖欠工資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之「7月工資」欄位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㈢關於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年資及預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預告期間工資」欄位所示金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預告期間工資,洵當可採;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⒉至原告劉大維主張其係第二次入職,預告期間應為30日,然核諸上開規定,其預告期間應為20日始屬正確;又原告洪綪妘主張其預告期間工資經調解應為50,000元,然原告洪綪妘與被告雖經調解但並未成立調解,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原告洪綪妘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由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即應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請求被告折算為工資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位所示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原告楊秉樺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為14日,卻誤於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以「19日」進行計算而主張此部分金額為35,994元(見本院卷第186頁),當係誤為計算,容非有據,附予敘明。
㈤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勞退新制之年資、新制資遣基數各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位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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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年資計算式:1/2×(年+月/12+1/12×日/3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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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資遣費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2×(年+月/12+1/12×日/30)。又原告唐子翔依左列計算式之計算結果為82,260元,其請求資遣費82,207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其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除原告許峰銘為56,701元、原告楊秉樺為57,540元、原告唐子翔為37,533元外,其餘原告部分與約定工資相同】÷30)=1日工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將上開金額乘上預告期間日數得出計算之結果。又原告李欣怡依上開計算式之計算結果為12,110元,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2,109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算式:以上開1日工資乘上未休特休日數得出計算之結果。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