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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沈佶瑋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赫士盟豚王拉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
  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但本件已於民國114 年
  9 月22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自應續行訴訟。又本件前經114 年度勞補字第185 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0 萬元且迄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情事,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 項自受拘束,是依前述訴訟
  標的價額,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9,580 元,但參首揭
  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9,720 元(計算
  式:29,580× 2/3 ≒19,72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
  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
  860 元(計算式:29,580-19,720-2,000 =7,860 )。茲
  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本院前於調解程序中已諭知原告應重新確認本件聲明、
  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應同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