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趙維孝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數解人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恩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當庭諭知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9元(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