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劉書羽
被 告 杉夏有限公司
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33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杉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29,1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杉夏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8,2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8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7,4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元之原告代理墊付之店務用款;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114年11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7,4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揪起來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5月4日起受僱於杉夏有限公司(下稱杉夏公司),擔任酒吧兼職人員,於同年9月起轉為正職並升任為酒吧店長與管理職後,約定月薪調整為5萬8,000元(包含本薪27,470元、主管獎金10,000元、主理人加給7,000元、專業加給9,030元、伙食津貼2,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績效獎金0.5%營業額),並由揪起來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薪資轉帳仍係由杉夏公司轉入原告帳戶。揪起來公司自114年4月起欠薪,經原告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後發現揪起來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形,遂於114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杉夏公司、揪起來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68,829元、資遣費28,759元、預告工資38,667元、代墊店務用款7,100元。又杉夏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揪起來公司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勞保投保差額22,961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7,4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原告原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7,480元,惟因被告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共164,880元。另原告得請求揪起來公司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7,4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揪起來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4日起受僱於杉夏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於113年9月1日起轉為正職員工,改為受雇於揪起來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14年4月30日,業據提出銀行匯款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協商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第129頁),並經杉夏公司、揪起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有兩造114年6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於114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次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本文、第14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
⒉經核對原告任職揪起來公司之期間、薪資及原告所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可見揪起來公司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確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揪起來公司前開行為違反上開勞動法令,減少原告將來退休時所得領取之勞退金數額,自有損害原告權益,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揪起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114年3月份工資差額10,829元、114年4月份工資58,0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揪起來公司積欠原告114年3月份工資差額10,829元、114年4月份工資5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品牌主理人專業加給、勞動契約書、主管考核獎金、初階專業加給、進階專業加給、主管績效獎金等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堪值採信,是原告請求揪起來公司給付68,829元(計算式:10,829+58,000=68,829),應屬有據。
⒉代墊款7,1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3、4月代為墊付之店務用款為5,684元、911元、505元,業據其提出零用金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所述應可採信,則其請求揪起來公司給付代墊款7,100元,亦屬有據。
⒊資遣費28,759元: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任職於揪起來公司,至114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年資為8月。原告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8,000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9,333元(計算式:58,000×8/24=1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揪起來公司給付資遣費19,33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預告工資38,667元部分:
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勞工雖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應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自無再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為宜。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預告而終止其與揪起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則其自無從再請求揪起來公司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揪起來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8,667元,即屬無據。
⒌勞保低報差額22,961元: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固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至8月在杉夏公司兼職時,杉夏公司應為其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額為27,470元、27,470元、27,470元及55,400元,惟杉夏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又原告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4月間,在揪起來公司轉職期間,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58,000元,依據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被告應為其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額為60,800元,但被告僅按27,470元、28,590元之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限閱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法情事,並致受有損失等語屬實。基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杉夏公司短投保差額為10,769元,揪起來公司短投保差額為12,192元,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勞保投保差額10,769元、12,192元之損害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杉夏公司賠償10,769元,並請求揪起來公司賠償12,192元,為有理由。
⒍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依就業保險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兼為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上開法律保險給付內容包括失業給付之社會保險給付或薪資補助等,當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又原告為90年次,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於本件離職時尚未滿45歲,其得申請發給6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均為58,000元,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45,800元,是原告於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為45,800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7,480元(計算式:45,800×60%=27,480),原告得請求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總額為164,880元(計算式:27,480×6月=164,88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64,880元,應有理由。
⒎請求提撥37,4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三「每月工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是杉夏公司、揪起來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三「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惟杉夏公司、揪起來公司實際每月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實際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經計算後,原告分別請求杉夏公司、揪起來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8,268元、29,184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揪起來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揪起來公司給付272,334元(計算式:工資68,829+代墊款7,100+資遣費19,333+勞保高薪低報損害賠償12,192+失業給付損失164,880=272,334),請求杉夏公司給付10,769元,及均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杉夏公司提撥8,2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請求揪起來公司提撥29,1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請求揪起來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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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769(杉夏公司)、12,192(揪起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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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 8,268(杉夏公司)、29,184(揪起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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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勞保高薪低報損害賠償(民國;新臺幣/元)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