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張瑋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韻福樂實業有限公司、CHAN CINDY JA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派出所,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