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良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奧齒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柱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