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雅茹
趙淑芬
邱瑞楊
廖佑欣
周志忠
蘇志豪
張一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室家 健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湯千慧律師
蔡 儀律師
廖家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為原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受僱期間及職務如附表1所示。被告與伊等之勞動契約,均以每約1年左右之定期勞動契約方式簽立,然均於僱傭期滿時重行簽訂新約,連續工作未曾間斷,伊等之連續僱傭期間為2至5年不等。此類前後定期勞動契約未曾間斷之情形,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然被告於伊等如附表1所示之受僱期間期滿時,主張兩造為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均有於伊等勞動契約期滿前予以考核,考核通過者即予續聘,未通過者則不再簽訂新約,與定期勞動契約期滿當然終止契約關係迥異,實乃被告刻意將不定期勞動契約拆分為數個定期契約,保留續聘與否之主動權,並迴避依法應負擔之人事資遣成本。再被告之電廠興建、養護工作仍持續進行中,伊等於離職時均有辦理交接,原職務皆有同仁接替繼續工作,伊等全都是從事繼續性工作。被告違反勞工法令,顯有損害伊等之勞工權益,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等如附表2所示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茹新臺幣(下同)49萬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雅茹。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淑芬45萬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趙淑芬。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瑞楊63萬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邱瑞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佑欣32萬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廖佑欣。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忠73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周志忠。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志豪55萬8,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蘇志豪。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一峻30萬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一峻。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間自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得標「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8及9號機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下稱大潭電廠專案)後,於同年4月間在臺所設立專門處理該大潭電廠專案之分公司,擬於大潭電廠專案履行完畢後廢止。原告乃伊為大潭電廠專案所聘僱之人員,均有簽署服務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擔任如附表1所示之職務。系爭契約均載明係為大潭電廠專案所簽訂,該電廠建設工程得標時之原訂履約期間為5年,自108年1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嗣雖進度落後,但工程必會完成,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之特定性工作。無論從締約主體、約定工作內容、約定工作地點、明確定義「本專案」等契約約款觀之,伊係為執行大潭電廠專案之特定性工作而聘僱原告,系爭契約亦均載明為「定期契約」,訂有明確起始日及到期日,自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㈡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屆滿消滅,不以電廠工程標案結束為前提,得依約定之到期日屆滿消滅;在電廠工程逐漸完工、但全面結束標案前,無論有無其他適合之工作項目,均不影響該勞動契約之定期契約性質,該勞動契約約定之到期日屆滿時即消滅;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屆滿後,即便有多次續簽,均不影響其定期契約性質之認定。兩造間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因約定之到期日屆至而消滅,屬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情形。另伊從未有所謂員工通過考核即自動續約之制度或政策,又大潭電廠專案本有工作漸趨完成而勞動力需求逐漸遞減之時,無礙系爭契約依約定之到期日屆至而消滅,且原告當須交接給其他同仁,此必然之交接過程,不影響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性質。原告稱伊違反勞工法令顯無理由,依法伊無需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4-68、70、104-105頁):
㈠丸紅公司於108年2月間自台電公司得標大潭電廠專案。
㈡大潭電廠專案原訂履約期間為5年,自108年1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嗣雖進度落後,但工程必定會完成。
㈢被告為丸紅公司於108年2月間自台電公司得標大潭電廠專案後,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所設立專門處理該大潭電廠專案之分公司。
㈣依照台電公司、經濟部及中央通訊社之網路資料所示,大潭電廠專案目前累計工程進度已超過99%,幾近完成,能源署除就8及9號機組進行竣工查驗,該兩號機組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及114年3月1日「換發電業執照」進行商轉且亦已於113年上線供電。
㈤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封面均載明雙方係為「DaTan Combined Cycle Power Plant Expansion Project Combined Cycle Power Generating Equipment with Power Block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for Unit8&9(中譯: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8及9號機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即大潭電廠專案)締約。
㈥原告之締約對象為被告,系爭契約特別指明締約主體為「丸紅電力專案分公司(Taiwan Power Project Office【"TPPO"】)」。
㈦系爭契約附表A載明:「The ENGINEER shall perform the following services for TPPO in relation to the Project and any other activities and tasks that a person performing such services would reasonable expect to perform as part of such services」(中譯:本工程師應為丸紅電力專案分公司提供以下與本專案相關之服務,且該服務應為所有其他提供同類型服務之人在提供本服務時合理期待應採取之行動或任務);其中所稱之「本專案(the Project)」於系爭契約第1條,明確定義為自台電公司得標承攬之大潭電廠專案。
㈧原告之工作地點均在丸紅於大潭之專案工地辦公室(MC's site office for the Project)。
㈨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服務合約為「定期契約(fixed term)」,訂有明確起始日及到期日,原告之職務名稱、受僱期間及各該契約期間,分別如附表1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前身)(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釋:「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是特定性工作,與短期性工作為相對概念,係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此即勞基法所指之「特定性工作」。故勞雇雙方所簽定之定期勞動契約區辨其性質是繼續性工作抑或屬特定性工作,需視勞方提供之工作內容對於雇主之特定標的工作,有無繼續提供之必要而定,若雇主之特定標的工作已經完成或雖未完成但已無須勞工再提供該特定服務者,其工作性質即非屬繼續性工作而屬特定性工作。亦即,若勞方係為雇主完成特定目的工作所訂立之定期契約,縱該定期契約屆滿時因該目的性仍未完成,而另訂新合約接續,亦不因此視為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⒉經查,系爭契約封面均載明兩造係為大潭電廠專案締約(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契約特別指明締約主體為「丸紅電力專案分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契約附表A亦載明,本工程師應為丸紅電力專案分公司提供以下與本專案相關之服務,其中所稱之「本專案」於系爭契約第1條明確定義為自台電公司得標承攬之大潭電廠專案(見不爭執事項㈦)。是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以觀,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滿足大潭電廠專案所需人力為締約目的。而原告之工作地點均在丸紅於大潭之專案工地辦公室(見不爭執事項㈧),擔任之職務為工地監視系統監看人員、工地安衛環工程師、工地安衛環督導、工地護士、副安衛環經理、環保管理工程師等(見不爭執事項㈨),堪認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亦係為進行大潭電廠專案之特定目的始有需要。加以,被告亦係為專門處理大潭電廠專案此特定標的工作而設(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之工作並非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人力需求係屬暫時,難認屬繼續性工作。且大潭電廠專案原訂履約期間為5年,自108年1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嗣雖進度落後,但工程必定會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㈡),係可在特定期間完成,僅需較長期始能完成。足見原告之工作核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為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況且,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服務合約為「定期契約」,訂有明確起始日及到期日(見不爭執事項㈨);又原告之工作係屬特定性工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縱使契約期限屆滿續簽,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⒊原告固稱被告均有於其等之勞動契約期滿前予以考核,考核通過者即予續聘,未通過者則不再簽訂新約,並提出原告張雅茹之離職前考評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惟該資料僅可見在「Justification」一欄下之「Other feedback, if any」一列載有「No transfer to the other departments.勿轉至其它部門」之文字,至於同一欄下其他列所示項目「Specific Job Assignment」、「Performance」、「Professional Skill」、「Work attitude」,均未有任何記載,難認有原告所稱考核通過者即予續聘情事。至原告稱其等於離職時均有辦理交接,原職務皆有同仁接替繼續工作,雖提出部分原告之離職前交接資料、工作情形表(見本院卷㈠第299-313頁),然此核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定性無涉。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並未排除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自包含在內。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係因約定之到期日屆至而終止,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不屬非自願離職,亦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為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性之認定結果再為爭執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1:(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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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108.9.11-110.8.31 ⑵110.9.1-111.8.31 ⑶111.9.1-112.8.31 ⑷112.9.1-113.8.31 ⑸113.9.1-113.12.31 | |
| | ⑴110.7.5-111.6.30 ⑵111.7.1-112.6.30 ⑶112.7.1-113.6.30 ⑷113.7.1-113.12.31 | |
| | ⑴109.1.6-110.12.31 ⑵111.1.1-111.12.31 ⑶112.1.1-112.12.31 ⑷113.1.1-113.12.31 | |
| | ⑴109.7.27-110.12.31 ⑵111.1.1-111.12.31 ⑶112.1.1-112.12.31 ⑷113.1.1-113.12.31 | |
| | ⑴108.9.4-110.8.31 ⑵110.9.1-111.8.31 ⑶111.9.1-112.8.31 ⑷111.12.1-112.11.30 ⑸112.12.1-113.11.30 ⑹113.12.1-114.3.31 | |
| | ⑴108.8.1-110.7.31 ⑵110.8.1-111.7.31 ⑶111.8.1-112.7.31 ⑷112.8.1-113.7.31 ⑸113.8.1-113.12.31 ⑹114.1.1-114.6.30 | |
| | ⑴111.10.24-112.10.31 ⑵112.11.1-113.4.30 ⑶113.5.1-113.10.31 ⑷113.11.1-113.12.31 | |
附表2:(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