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謝尾子
被 告 周千欽
邱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7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承擔原告因權益受侵害所減損之金錢及精神撫慰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23萬1,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23萬1,562元,且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7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補繳裁判費2萬5,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